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金某、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某、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某、包某某偿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61,562.25元、利息64,295.95元、复利3,546.51元,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金某、包某某偿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2月13日的贷款本金761,562.25元、利息90,915.68元、罚息2,953.10元、复利7,589.41元,及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852,477.93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金某、包某某向原告借款7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12%,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被告选择按期等额还款法;被告陈金某、包某某于每月的25日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陈金某、包某某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金某、包某某发放了77万元的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陈金某、包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金某、包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鉴于被告陈金某、包某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贷款合同》相关约定及被告陈金某、包某某逾期还款的事实,经核算,截止开庭日2019年2月13日,被告尚需偿付原告贷款本金761,562.25元、利息90,915.68元、罚息2,953.10元、复利7,589.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金某、包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金某、包某某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某、包某某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金某、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某、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61,562.25元;
二、被告陈金某、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90,915.68元、罚息2,953.10元、复利7,589.41元,以及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852,477.93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4元,减半收取计6,047元,由被告陈金某、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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