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113,552.97元、逾期利息144,462.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293,000元和利息113,55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借款出账凭证为准(个人借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29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93,000元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000元,利息113,552.97元及逾期利息144,462.30元(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约定律师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和公告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3,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9月5日止的利息113,552.97元、逾期利息144,462.30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293,000元和利息113,55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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