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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某某、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董国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某某、杨某、刘彬、董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刘彬、董国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杨某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杨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8.1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陈某某、杨某欠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杨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某某、杨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彬、董国荣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刘彬、董国荣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陈某某、杨某,但被告陈某某、杨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彬、董国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杨某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110,991.94元、逾期利息341,642.31元、复利62,466.24元,以及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刘彬、董国荣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杨某、刘彬、董国荣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杨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杨某发放贷款1,350,000元;
  证据2、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彬、董国荣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某某、刘彬、董国荣为联合体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被告陈某某、杨某、刘彬、董国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09%,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陈某某、杨某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被告陈某某、杨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彬、董国荣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3)号《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刘彬、董国荣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签收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刘彬、董国荣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陈某某、刘彬、董国荣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杨某发放贷款,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载明,贷款金额为1,3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09%,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放贷日为2015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杨某未及时还清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借款利息110,991.94元、逾期利息341,642.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杨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陈某某、杨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刘彬、董国荣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刘彬、董国荣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110,991.94元、逾期利息404,108.55元,以及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460,991.94元为基数,按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刘彬、董国荣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1,938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刘彬、董国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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