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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国,男,1976年12月22日生。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郑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金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284.31元;2、判令被告郑金国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6,113.03元,复利1,611.92元,以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郑金国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郑金国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郑金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沪)个信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贷款合同》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合同》第三条);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第五条)。
  上述《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郑金国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郑金国逾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合同》第五条)。截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郑金国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284.31元、利息6,113.03元,复利1,611.92元,共计19,009.2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340.78元,逾期利息5,772.26元,复利180.64元以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11,284.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中利息是指拖欠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是以拖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出帐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帐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郑金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郑金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金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金国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均有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1,284.31元;
  二、被告郑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340.78元、逾期利息5,772.26元、复利180.64元,以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284.3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郑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72元,由被告郑金国负担,被告郑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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