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生财,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郑生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4,675.9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461.79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若逾期利率大于24%,则按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本金54,675.90元和利息3,138.82元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若逾期利率大于24%,则按24%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4,675.9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461.79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郑生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故根据前述规则应当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RLXXXXXXXXXXXXXX)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载明乙方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一楼”。故原告依据协议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生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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