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殷新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告殷新珍丈夫),住址同上。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被告邓某、邓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殷新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7年7月4日,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循抵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三名被告提供人民币135万元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36个月;额度期限起始日期以原告审查同意的日期为准,如原告审查同意的额度期限起始日晚于本条约定的起始日期,额度期限终止日期按照上款额度期限月份相应顺延;额度项下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约定:额度项下每次使用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商定,并以具体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信件、电话录音和数据电文等。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约定为准,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邓某某、殷新珍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35万元,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公证、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约定,被告未依法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于2017年7月7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如下:邮寄地址为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为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上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有关的或因上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被告前述地址送达的,被告均认可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三被告发放了135万元贷款。依据出账确认书及出账凭证,本笔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6.53%;利率调整方式为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上述贷款已于2018年7月6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9月10日的贷款本金135万元、利息37,571.40元、复利368.30元,及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为基数,计算方式及利率依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如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被告邓某某、殷新珍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承担。
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楚,对诉请2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4日,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作为借款人,被告邓某某、殷新珍同时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额度金额135万元,额度期限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35万元;抵押物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日,由三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出账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13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年调(次年对月对日);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原告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6.53%,起贷日2017年7月6日,到期日2018年7月6日。2017年7月7日,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35万元,义务人为被告邓某某、殷新珍。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以利率6.525%计算贷款利息。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未按期还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尚欠135万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7月6日分别为11,255.26元、30.93元。
以上事实,由《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不动产登记证明、信贷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及债权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发放贷款。现贷款已于2018年7月6日到期,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实际以利率6.525%计算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故逾期利率应为9.787,5%。原告的抵押权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5万元;
二、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7月6日的利息11,255.26元、逾期利息30.93元,以及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
三、如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邓某某、殷新珍协议,以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6元减半收取8,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643元,由被告邓某、邓某某、殷新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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