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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715.02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184.97元、逾期利息44.83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本金5,715.02元和利息184.97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实际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15.02元,利息184.97元及逾期利息44.83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收合同期内和期外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715.02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184.97元、逾期利息44.83元;
  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5,715.02元和利息184.97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何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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