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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的贷款本金373,548.28元、利息23,618.74元、复利861.27元,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开庭日即2019年4月29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并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的贷款本金373,548.28元、利息49,378.62元、罚息12,513.99元、复利4,992.71元,以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9.8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固定月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或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故诉至贵院。
  被告蓝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4.债权计算表、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548.28元、利息49,378.62元,罚息12,513.99元、复利4,992.71元。其中罚息12,513.99元、复利4,992.71元即为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将其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73,548.28元;
  二、被告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的借款利息49,378.62元;
  三、被告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的逾期利息17,506.70元;
  四、被告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计3,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35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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