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曾用名罗传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9,000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3月12日的利息161,564.81元,以及自2019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860,56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6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被告选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财产被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原告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收取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699,000元。但贷款期间,被告主要财产被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原告认为影响其债权的安全,因此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等,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罗某某(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6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8.1%,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用途为偿还RL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根据事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甲方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贷款:甲方、甲方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涉及重大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或出现其他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事件;上述事项实际发生,乙方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收取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借款人罗某某每月需还款不低于4,725元(用于归还本金部分)。2016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699,000元,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8.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起贷日2016年5月18日,到期日2019年5月18日,首次还款日为2019年5月18日。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与案外人戴张莉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查封。截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9,000元、利息161,564.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依据原、被告签署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的,构成违约事件,现被告与案外人戴张莉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查封,已违反合同约定;且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每月需还款不低于4,725元(用于归还本金部分),现被告未按月归还上述款项,亦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99,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161,564.81元;
三、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860,56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8.04元,减半收取计6,099.0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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