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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8,144.15元;2、判令被告田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3,912元,逾期利息2,638.98元,复利175.8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7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普遍性条款第三条);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
  上述《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田某某发放了贷款,现被告田某某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田某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8,144.15元、利息3,912元,逾期利息2,638.98元,复利175.84元,共计74,870.97元。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以维护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
  被告田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出帐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帐单、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田某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系争贷款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诉请第二项中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175.84元以拖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余额68,14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另查明,《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被告田某某在系争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76,000元,贷款月利率1.89%,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贷款本金68,144.15元、利息3,912元、逾期利息2,638.98元、复利175.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田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田某某归还全部本金、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相应诉请中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500元,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68,144.15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3,912元,逾期利息2,638.98元,复利175.8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余额68,14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269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  鹏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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