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9,085.40元;2、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9,114.89元、逾期利息4,039.60元、复利671.75元,以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9,08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
另查明,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85.40元、利息9,114.89元、逾期利息4,039.60元、复利671.7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9,085.4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利息9,114.89元、逾期利息4,039.60元、复利671.75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109,08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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