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743.25元,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25,465.83元,逾期利息16,123.3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为1.1%;被告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如下:邮寄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XXX弄XXX号XXX室,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被告前述地址送达的,被告均认可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对账单、还款清单、债权计算表,证明截止2019年10月24日被告的欠款金额;
证据4、还款方式变更记录,证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曾自行在手机上更改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时间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7年6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就与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被告王某某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为移动电话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贷款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本人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7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归还贷款。
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弄XXX号XXX室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开庭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尚欠本金286,743.25元,利息25,465.83元,逾期利息16,12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于2019年10月24日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86,743.25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25,465.83元,逾期利息16,123.35元及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312,209.08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元,减半收取计2,98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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