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855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2,140.08元、逾期利息1,389.63元;3.被告以借款本息33,99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10月8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遂涉诉。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欠付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欠付的利息、逾期利息金额不清楚,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另,被告不归还欠款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存在暴力催讨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
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3.还款清单、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律师费损失。
被告对证据《聘请律师合同》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这是银行的格式合同,并没有仔细阅读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另查明:1.2016年5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55元、利息2,140.08元及逾期利息1,389.63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就与原告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已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亦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仅主张以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不按约还款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存在不当催收的行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使原告的催收行为确有不当,《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已约定了被告负有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等的义务,原告的行为并不能成为阻却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受到侵害,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1,855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2,140.08元、逾期利息1,389.63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息33,99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晓峰
书记员:黄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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