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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江德华、穆兰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
  委托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德华,男,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穆兰风,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江德华、穆兰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德华、穆兰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被告选择按期等额还款法;被告于每月的2日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就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为:邮寄地址:上海市航梅路XXX号亿联C馆2032-2033,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84,500元的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将2019年3月13日作为涉案借款的提前到期日。暂计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0,498.06元、利息7,321.95元、逾期利息2,580.22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498.06元及截至到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7,321.95元、逾期利息2,580.22元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87,820.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德华、穆兰风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的欠款金额;
  证据四、小企业贷款本息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江德华、穆兰风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江德华、穆兰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德华、穆兰风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江德华、穆兰风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江德华、穆兰风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江德华、穆兰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德华、穆兰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0,498.06元;
  二、被告江德华、穆兰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7,321.95元、逾期利息2,580.22元;
  三、被告江德华、穆兰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87,820.01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975.50元,由被告江德华、穆兰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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