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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江兴旺、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罗照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胡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李金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杨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江兴旺、杨某某、罗照赟、胡德利、李金玉、杨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兴旺、杨某某、罗照赟、胡德利、李金玉、杨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江兴旺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兴旺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5.0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江兴旺欠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江兴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江兴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
  原告与被告江兴旺、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兴旺、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江兴旺,但被告江兴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江兴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江兴旺、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兴旺、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9,99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兴旺、杨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82,797.33元、逾期利息250,742.86元,以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兴旺、杨某某、罗照赟、胡德利、李金玉、杨雄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江兴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兴旺发放贷款1,600,000元;
  证据2、结婚证,证明被告江兴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被告江兴旺、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3、原告与被告江兴旺、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江兴旺、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为联合体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证据5、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用款企业承诺书、工商资料,证明涉案贷款用于被告江兴旺、杨某某的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江兴旺、杨某某、罗照赟、胡德利、李金玉、杨雄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江兴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35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江兴旺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江兴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被告江兴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兴旺、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兴旺、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江兴旺、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江兴旺、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江兴旺发放贷款,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载明,贷款金额为1,6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9%,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放贷日为2015年7月20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江兴旺未及时还清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9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9,999.90元、借款利息82,797.33元、逾期利息250,742.86元。
  另查明,被告江兴旺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兴旺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同日,上海旺青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承诺被告江兴旺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合同编号为RLXXXXXXXXXXXXXX的贷款均用于上海旺青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全体股东被告江兴旺、杨某某均在《用款企业承诺书》上签名。涉案《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系用于归还贷款合同编号为RLXXXXXXXXXXXXXX的贷款。经查,上海旺青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某某,股东有两人,为被告杨某某、江兴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兴旺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江兴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兴旺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江兴旺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实际用于被告江兴旺和被告杨某某的共同经营,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江兴旺、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兴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29,999.90元;
  二、被告江兴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82,797.33元、逾期利息250,742.86元,以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612,797.23元为基数,按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杨雄、胡德利、李金玉、罗照赟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775元,由被告江兴旺、杨某某、罗照赟、胡德利、李金玉、杨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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