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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82.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12,459.75元、逾期利息11,300.15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6,582.72元、利息12,45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82.72元(扣除诉讼期间还款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的利息12,459.75元、逾期利息116,035.31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4,582.72元、利息12,45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2016年至2019年6月间陆续还款共计7,1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按约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另查明,《个人信用借款合同》3.5条甲方(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原告)直接从其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6月14日陆续还款共计7,100元,其中在本案诉讼期间陆续还款2,000元。截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582.72元,利息12,459.75元及逾期利息116,035.31元(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约定律师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对被告违约后陆续还款的扣款并依此调整诉讼金额,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可予准许。依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4,582.72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6月14日止的利息12,459.75元、逾期利息116,035.31元;
  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104,582.72元和利息12,45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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