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劲松,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杨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320.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88,730.09元、逾期利息114,124.08元(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本金275,320.80元和利息88,730.09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字非本人所签、合同内容也不知情。借款非其本人所借,系其前妻张洁所借用于赌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被告的签字,双方同意作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系争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上“杨劲松”签字非被告所签。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其它证据,被告表示均不知情。结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非被告本人所签的事实,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原告放款后收到四期还款,未收到剩余还款,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钱款转入的账户系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杨劲松、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平安银行),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被告表示从未在平安银行开户。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系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非被告本人所签,该合同未成立。系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4日,系争借款放款日为2012年5月9日,收款账户开户时间为2012年5月7日。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账户系为本次借款而专门开立,亦可以印证被告关于该账户的开立系案外人冒用其身份证所办理用于收取借款的抗辩。故原告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鉴定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495元,减半收取为4,247.50元,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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