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律师、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5,048.53元;2.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24,345.99元、逾期利息1,123.99元,以及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5,048.53元;2.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3月14日的利息53,442.75元、逾期利息21,528.22元,以及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75,04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李某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李某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7年5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5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该笔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后被告李某未及时归还每月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500,000元;
证据2、对账单、还款清单、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李某未按时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其对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目前其名下房产正在拍卖,请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的陈述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执行年利率的,日利率=年利率/360。截止2019年3月14日,被告李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5,048.53元、利息53,442.75元、逾期利息21,528.22元。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李某银行存款400,518.51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3月14日即开庭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75,048.53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14日的利息53,442.75元、逾期利息21,528.22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75,04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7元,减半收取计3,6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5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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