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12月25日的贷款本金258,783.48元、利息8,323.71元、复利268.77,及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开庭日即2019年4月29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并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的贷款本金258,783.48元、利息25,138.16元、罚息3,843.94元、复利1,623.33元,以及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在满足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从原告处可获得不超过50万元的可贷金额,可贷金额经被告提款使用并还款后可重复提款使用,但任何情况下,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可贷金额,每次提款金额,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原告信贷政策等因素进行审批决定,并根据双方线上、线下确认的《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但每次提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经原告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为准。合同还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的内容向被告的收款帐户发放贷款,如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与《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的贷款金额存在冲突,则以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345,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于每月的26日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还款,故诉至贵院。
  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2.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4.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债权计算表。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8,783.48元,利息25,138.16元、罚息3,843.94元、复利1,623.33元,其中罚息3,843.94元、复利1,623.33元即为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将其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58,783.48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的借款利息25,138.16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的逾期利息5,467.27元;
  四、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计2,6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6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