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50.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4,853.55元、逾期利息4,671.62元(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本金26,050.50元和利息4,853.55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4,000元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1、2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50.50元、利息4,853.55元、逾期利息4,671.62元(按年利率24%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人,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按年24%计合同期内及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已约定支付律师费1,500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请求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6,050.50元;
二、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4,853.55元、逾期利息4,671.62元;
三、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26,050.50元和利息4,853.55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为3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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