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53648号民事判决书,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634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宗琴、张巍巍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49,032.56元;2、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158,400.68元、复利83,504.72元,以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3、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而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9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280,000元贷款,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9,032.56元、利息158,400.68元、复利83,504.72元,共计390,937.96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检察院依法查处。第一,原告起诉状主张的是编号为平银上海各信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则是编号为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012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深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是各自独立工商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两者不存在关联性。2017年7月17日,上海浦南支行汽车金融消费服务公司以可办理信用贷款名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盗用了被告的个人信息之后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深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共谋,实施违法高息转贷牟利活动;第二,被告与深发展银行上海浦南支行汽车金融消费服务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争议,已于2014年3月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也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关联关系;被告从平安银行上海西北支行数据库调取的被告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清单显示XXXXXXXX、交易网点上海浦南支行,摘要为转账+280,000元(人民币)入账,而非是国家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性质汇款款项;第三,在被告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2年7月19日,机构“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发放280,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被告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不存在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合同的事实,被告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也没有个人账户,原告发放的280,000元款项去向也与被告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交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作为证据,也无法证明“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在2012年7月19日发放过28,0000元贷款至被告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第四,补充,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的是上海浦南支行金融消费服务公司的28万元贷款,分三年返还,每个月还1万元出头,被告每个月按期还,还了两年之后被告朋友告诉被告,实际还的月利率与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不一样。被告要求一次性还清,原告说要支付违约金。而上海浦南支行金融消费服务公司的28万元贷款在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没有出现。综上,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合同,捏造被告与深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发生280,000元《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目的是为了掩盖2012年前后,上海浦南支行汽车金融消费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以信用消费贷款为幌子,与深发展上海分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共谋实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触犯刑法的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合同借款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追讨逾期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6、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
证据7、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证明被告对贷款期限、利率、及提前还款补偿金均明确确定且已告知被告。
证据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以及面签内容等均已明确确定且告知被告;
证据9、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10、银监会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批复,证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经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编号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与诉状事实理由部分中所陈述的合同编号不一致,2012年7月19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深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是两家银行,被告没有与上述两家银行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在上述两家银行开设过账户,被告也未在证据1的合同上签过字;对证据2-6,应当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相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是从该银行数据库中得出的;证据2出账凭证上结算账号是被告本人的银行账号;对证据7,也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上面写的“他行车贷”与事实不符合,被告没有办理车贷;对证据8第一页中间靠右边是被告签字的,第二页中间靠左边好像是被告自己签的,第三页告知书右下角可能是被告签字的,第三页左上角肯定不是被告签字的;对证据9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交易对方行名称空白;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曹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这笔贷款是在被告的信用报告明细下;
证据2、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个人交易明细清单,卡号XXXXXXXXXXXXXXXX,证明当时开卡在深发展上海浦南支行下的消费金融公司,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的是浦南支行的28万元,分三年返还,每个月还1万元出头,被告当时有一辆沪牌车,在招商银行有车贷,符合浦南支行该贷款的条件,所以就贷款28万元,被告每个月按期还,还了两年,之后被告朋友告诉被告,实际还的月利率与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不一样。浦南支行的28万元的贷款在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没有出现;
证据3、平安银行电话录音,证明当时被告与汽车消费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4、追款通知书,证明追款通知书上的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样。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浦南支行问题庭后答复;证据3、4庭后质证。
庭审后,被告未提交根据电话录音制作而成的书面材料、通话时间、通话内容、证明目的。原告也未提交对被告证据3、4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借款人曹某某,申请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其他消费,贷款品种/代码新一贷/XXXXXXX,借款人签名处有“曹某某”字样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原告提供的《深圳发展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载明,借款人曹某某,客户声明处,手抄“本人已完全理解告知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对所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如银行要求本人承诺在贷后配合银行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供贷款资金流向证明凭证。”在借款人/抵(质)押人/保证人签名处有“曹某某”字样签字。原告提交编号为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曹某某,乙方(贷款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用途其他;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9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合同甲方处有“曹某某”字样签字,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署日为2012年7月19日。同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曹某某结算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发放贷款280,000元,合同编号RLXXXXXXXXXXXXXX,贷款利率(月)1.99%,贷款用途其他,贷款期限(月)36,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2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9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显示,客户姓名曹某某,贷款种类新一贷款,合同号RLXXXXXXXXXXXXXX,扣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贷款经办行上海分行浦南支行,放款日2012年7月19日,到期日2015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期数36期,月供金额10,967.56元。被告曹某某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户名曹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活期账户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转账28万,交易网点为上海浦南支行。被告曹某某个人信用报告贷款一栏显示,2012年7月19日机构“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发放的280,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业务号RLXXXXXXXX000416,信用/免担保,36期,按月归还,2015年7月19日到期,截至2017年7月31日,账户状态逾期,本金余额149,033,应还款日2017年7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4年4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应收债权明细表,被告已足额还清第1期至第20期本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19日贷款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032.56元,利息26,448.66元,逾期利息和复利26,510.91元。
被告曹某某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清单第1页,显示,2012年8月19日,上海浦南支行扣款10,967.56元,2012年9月19日,上海浦南支行扣款38.44元,2012年9月20日上海浦南支行扣款10,929.12元,2012年10月19日,上海浦南支行扣款10,967.56元,2012年11月19日,扣款103.57元、2012年11月20日上海浦南支行扣款10,863.99元,2012年12月19日,上海浦南支行扣款106.01元,2012年12月20日,上海浦南支行扣款10,861.55元,2013年1月19日,上海浦南支行扣款10,967.56元,2013年2月19日,上海浦南支行扣款41.45元。上述扣款流水与原告提供的对被告曹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间的扣款记录一致。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法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即本案原告。
还查明,2017年6月,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殿红、王文利为原告与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先行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是编号为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起诉状中编号为平银上海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是否依法成立?第二,如果《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是否发放了涉案贷款?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深圳发展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被告辩称其并未签署上述文件,且从未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过任何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深圳发展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落款处均有“曹某某”字样签名,庭审中,被告亦否认签署上述文件,但其明确表示对上述文件落款处“曹某某”签字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配合鉴定,应由被告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曹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发放贷款280,000元,提供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系向汽车金融消费服务公司贷款而非原告,且与金融消费服务公司进行过诉讼,本案系高息转贷牟利。对此,鉴于,第一,被告否认收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款项,但被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号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显示2012年7月19日收到上海浦南支行转账280,000元,上述信息与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均能一一对应。第二,被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存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2012年7月19日发放的贷款280,000元,业务号为RLXXXXXXXXXXXXXX,与涉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一致。第三,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号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第1页)中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上海浦南支行的扣款记录与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户名曹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平安银行上海浦南支行的扣款记录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不仅收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发放的280,000万元的贷款,且按约归还过部分款项。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账户已收到该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截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32.56元,利息26,448.66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1,252.79元,原告主张的复利,超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9,032.56元;
二、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26,448.66元,逾期利息21,252.79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9,03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389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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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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