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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方继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
  委托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继买,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方继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继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8年4月18日,被告方继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不超过贷款人民币505,000元的授信额度,实际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方继买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方继买逾期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宣布以2019年5月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5月6日的贷款本金456,958.21元、利息53,857.95元、逾期利息7,505.20元,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6,95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诉讼已支付律师费。
  被告方继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继买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方继买在本合同项下从原告可获得不超过505,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项下任何一笔贷款业务,被告均应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原告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最终意见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5年,每笔贷款的期限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有效期届满之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原告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不随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等额还款法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金额为准;被告应于《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还款日进行还款。被告应于还款日前在本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原告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均视为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并确认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有效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阶段。
  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利率(月)1.53%,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8年4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8年9月起未按期足额还款。经查,被告方继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6,958.21元,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53,857.95元,逾期利息7,505.2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于2019年5月6日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有相关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继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56,958.21元;
  二、被告方继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53,857.95元,逾期利息7,505.20元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6,95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方继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计4,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507元,由被告方继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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