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13.77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3,753.87元、逾期利息2,892.29元;3.被告以借款本息43,76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7月19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遂涉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
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3.还款清单、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律师费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2015年11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13.77元、利息3,753.87元及逾期利息2,892.29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亦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仅主张以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0,013.77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3,753.87元、逾期利息2,892.29元;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息43,76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