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33,258.7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38,404.59元,逾期利息6,034.12元,以及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不超过贷款人民币505,000元的授信额度,实际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94,000元,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条);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张某逾期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哟全宣布贷款按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鉴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4.6条,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上海市市辖区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第4.8条约定,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被告前述送达的,被告均认可为有效送达。《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394,000元,起贷日为2018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24日开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开庭日即2019年5月7日作为加速到期日,并要求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5月7日,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金333,258.70元、借款利息38,404.59元,以每期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6,034.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某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动调整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为按照年利率24%计收,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33,258.70元,借款利息38,404.59元,截至2019年5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6,034.12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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