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853.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46,761.40元、逾期利息40,789.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3,853.25元、期内利息46,76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算);4.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借款47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71,000元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853.25元,利息46,761.40元及逾期利息40,789.4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收合同期内和期外的逾期利息,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已约定支付律师费1,500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请求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53,853.25元;
二、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3月26日止的利息46,761.40元、逾期利息40,789.40元;
三、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253,853.25元和利息46,761.40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3元,减半收取为3,2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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