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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岳某某、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岳某某、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巫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604.09元;2、判令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144.07元、逾期利息1,292.07元,以及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4,748.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被告岳某某、巫某某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向原告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1%,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于每月的22日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岳某某、巫某某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2017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发放贷款60,000元。现被告岳某某、巫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岳某某、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被告岳某某、巫某某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转贷)/重组,具体为归还被告岳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WXXXXXXXXXXXXXX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1%;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岳某某、巫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7年9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岳某某发放了贷款6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起贷日为2017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4.09元、利息144.07元、逾期利息1,292.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某某、巫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岳某某、巫某某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岳某某、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604.09元;
  二、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44.07元及逾期利息1,292.07元;
  三、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息14,748.16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8元,减半收取计90.59元,由被告岳某某、巫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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