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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冷培栋。
  委托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范靖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贷信字2016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普遍性条款第三条);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上述《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孙某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孙某逾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截至2019年3月19日,被告孙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930.25元、利息1,582.48元,逾期利息1,805.61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930.25元;2、被告孙某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3月19日的利息1,582.48元,逾期利息1,805.61元,以及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1,93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孙某承担。
  被告孙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直接的金融合同借款关系;
  证据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三、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证据五、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追讨逾期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孙某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某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1,930.25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19日的利息1,582.48元,逾期利息1,805.61元;
  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1,93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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