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嗣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84.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4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68.12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9,584.45元和期内利息192.3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若约定逾期利率大于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6月26日的期内利息192.33元、逾期利息505.38元,并变更诉讼请求3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起。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年利率7.32%(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有违约事件发生,原告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78,000元贷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截止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84.45元、期内利息192.33元、逾期利息505.38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所有账都是假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证据6(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076号相关材料。被告提交了银行凭证一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3、4,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自己已经还清了欠款,本院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认定被告还款情况。2、对原告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鉴于原告提供了原件,本案原告系代理律师出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3、对证据6,被告称不清楚,没有收到该案相关材料。本院经核查真实性,采纳证据6。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2%(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已签订贷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利率发放贷款;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遇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原告按调整日最新的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有违约事件发生,原告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生金额的0.49%收取;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等。
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涉案借款的起贷日为2011年4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贷款已核准发放,并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嗣后,被告一开始尚能每月按时还款并支付账户管理费,自2013年6月起,被告发生拖延还款行为。2013年6月1日,被告账户扣款98.95元,2013年6月8日,被告账户扣款2,717.14元,以上用于当期(第26期)支付账户管理费382.2元、当期(第26期)应付本金和期内利息2,428.66元,以及逾期利息5.23元。2013年7月1日,被告账户扣款83.21元,2013年7月5日,被告账户扣款2,730.64元,以上用于当期(第27期)支付账户管理费382.20元、当期(第27期)应付本金和期内利息2,428.66元,以及逾期利息2.99元。2013年8月1日,被告账户扣款469.36元,2013年8月7日,被告账户扣款2,345.82元,以上用于当期(第28期)支付账户管理费382.2元、当期(第28期)应付本金和期内利息2,428.66元,以及逾期利息4.32元。2013年9月1日,被告账户扣款454.18元,其中382.20元用于支付当期(第29期)账户管理费,71.98元用于支付当期(第29期)期内利息。2013年9月21日,被告账户扣款0.13元,用于支付第29期期内利息。2013年11月12日被告账户扣款3,000元,其中2,312.41元用于支付第29期的本金,105.71元用于支付第29期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56.97元用于支付2013年10月1日期(第30期)的本金,142.71元用于支付第30期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382.20元用于支付第30期的账户管理费。2013年12月14日,被告账户扣款2,300元,其中2,269.66元用于支付第30期的本金,29.04元用于支付第30期的利息,1.30元同于支付2013年11月1日期(第31期)的账户管理费。2013年12月21日,被告账户扣款0.06元,用于支付第31期的账户管理费。2014年1月30日,被告账户扣款3,000元,其中2,330.16元用于支付第31期的本金,198.80元用于支付第31期的利息,5.18元用于支付第31期的逾期利息,380.84元用于支付第31期的账户管理费,85.02元用于支付2013年12月1日期(第32期)的账户管理费。2014年3月14日,被告账户扣款96元,用于支付第32期的账户管理费。2014年3月21日,被告账户扣款0.03元,用于支付第32期的账户管理费。2014年6月26日,被告账户扣款3,000元,其中2,348.79元用于支付用于支付第32期的本金,289.77元用于支付第32期的利息,14.78元用于支付第32期的逾期利息,201.15元用于支付第32期的账户管理费,145.51元用于支付2014年1月1日期(第33期)的账户管理费。截止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84.45元、期内利息192.33元、逾期利息505.3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
再查明,2015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076号,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本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500元的诉请,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到期,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本案被告,后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9,584.45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4年6月26日的期内利息192.33元、逾期利息505.38;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9,584.45元加上期内利息192.33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计算);
四、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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