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7年7月7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固定月利率为1.53%;被告唐某某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的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该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如下:邮寄地址: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室;被告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移动电话:XXXXXXXXXXX;电子邮箱:Jasontang1986@163.com;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贷款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申、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10月16日的贷款本金160,467.21元、利息11,743.99元、复利535.84元、罚息1,684.07元,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60,467.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复利(以利息11,743.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贷款还到2018年4月之后没有还款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截止2018年10月16日被告的欠款明细。
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唐某某对借款及违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现原告将开庭日2018年10月1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24%进行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基数以贷款本金和期内利息来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0,467.21元;
二、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11,743.99元、罚息1,684.07元、复利535.84元;
三、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60,46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计1,781.50元,保全费1,335元,共计3,116.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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