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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7年6月15日,被告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1.53%,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卜某某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卜某某逾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卜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1,221.18元;2、判令被告卜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39,410.81元,逾期利息6,689.46元,复利2,357.14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11,22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卜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卜某某承担。
  被告卜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追讨逾期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卜某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卜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卜某某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卜某某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现原告将开庭日2018年10月1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利息利率,合同中约定的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11,221.18元;
  二、被告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39,410.81元,逾期利息6,689.46元,复利2,357.14元;
  三、被告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11,22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4元,减半收取计4,0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87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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