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幸福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开保。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北京幸福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财富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财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幸福财富公司按《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托管费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幸福财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幸福财富公司签订《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该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托管人,被告幸福财富公司应依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上述合同项下资产管理计划整体到期后向原告支付托管费。2015年1月12日,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成立,被告幸福财富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说明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结束,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投资人分配本金及剩余收益。但该清算报告并未按照《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支付托管费。且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幸福财富公司要求支付前述托管费,但无法成功联系被告幸福财富公司,至今被告幸福财富公司一直未支付前述托管费。因此被告幸福财富公司未按照《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后向原告支付托管费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下的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托管费,并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前述款项遭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幸福财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2.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证明被告幸福财富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托管费。
被告幸福财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资产托管人、被告幸福财富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签订《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自本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每满12个月资产管理人可选择提前结束;本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时的初始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0万元,规模上限不高于15,000万元;资产管理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资管计划规模上限,具体以资产管理人公告为准。本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费按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的0.04%/年收费,且每年托管费不低于5万元;托管费于该计划整体到期支付,按实际托管天数计算,即托管费=max(实际托管资金*0.04%*实际运作天数/365,50,000*实际运作天数/365)。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汇入首笔3,920,000元,后陆续汇入多笔钱款。2017年7月26日,被告幸福财富公司出具《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确认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结束,本资产管理计划向投资人分配本金及剩余收益后,本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本次分配具体情况如下:截至本次分配日,本资产管理计划存续规模为78,284,509元;本资产管理计划本金及剩余收益分配情况为,本次分配日为2017年7月25日;向投资人返还本金合计78,284,509元;向投资人分配剩余收益合计4,702,949.53元。被告幸福财富公司截至本次庭审终结仍未支付前述托管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幸福财富公司银行存款158,332.29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幸福财富公司签订的《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幸福财富公司在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托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幸福财富公司支付上述托管费。原告主张托管费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但利率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被告幸福财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幸福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托管费1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财产保全费1,311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5,338元,由被告北京幸福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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