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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进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京,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刘进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121.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948.68元、复利608.33元,以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进京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开庭日即2019年8月29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29日的借款利息4,692.34元、逾期利息3,217.37元、复利573.97元,以及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9.8%,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月还款金额为2,703.23元;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9年8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121.58元、借款利息4,692.34元、逾期利息3,217.37元及复利573.97元。
  被告刘进京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5.债权计算表。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确认以在《补充协议》中所留通讯地址为该合同发生争议时司法机关邮寄诉讼文书的地址,上述送送地址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该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送达人当场在邮寄凭证或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但是,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进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6,121.58元;
  二、被告刘进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8月29日的借款利息4,692.34元、逾期利息3,217.37元、复利573.97元以及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9.8%,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计582.50元,由被告刘进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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