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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冯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卫国,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冯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冯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卫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7,878.89元;2.被告冯卫国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22,471.76元、逾期利息6,105.45元以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37,87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冯卫国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冯卫国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冯卫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2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普遍性条款第三条);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普遍性条款第五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冯卫国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冯卫国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普遍性条款第五条)。
  被告冯卫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37,878.89元;
  二、被告冯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22,471.76元、逾期利息6,105.45元以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37,87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冯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元,减半收取计2,6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59.50元,由被告冯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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