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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倪某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
  委托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倪某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沪)个信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935.98元,利息4,532.44元,逾期利息42,798.66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935.98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4,532.44元、逾期利息42,798.66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46,468.42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合同借款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追讨逾期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倪某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倪某珊签订编号为平银(沪)个信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车牌,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被告账户,并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象。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首期还款日为被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70,000元,贷款利率月1%,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2012年11月19日,到期日2015年11月19日。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起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35.98元,利息4,532.44元,逾期利息42,798.66元。
  另查明,2018年6月,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王殿红、王文利律师作为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有相关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42,798.66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1,935.98元;
  二、被告倪某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4,532.44元、逾期利息42,798.66元及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46,468.42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倪某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倪某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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