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王之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吴伦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吴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余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陈达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祥。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周某、王之敏、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陈达祥、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王之敏、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陈达祥、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王之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225,000元;2.被告周某、王之敏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利息1,024,674.90元、复利23,024.98元,以及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周某、王之敏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4.被告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陈达祥、顺通公司对被告周某、王之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某、王之敏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577,456.55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1,225,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77,456.55元为基数,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提供贷款11,22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为年利率5.1410%,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吴春华、吴伦锋、周某、余成贵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达祥、顺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达祥为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周某发放了11,225,000元贷款,贷款期间发生逾期,被告周某拒不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周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形成于被告周某与其配偶即被告王之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某、王之敏、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陈达祥、顺通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被告顺通公司、陈达祥为被告周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3、《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作为联保体,对联合体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
证据5、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周某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周某的欠款明细;
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回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追讨逾期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
鉴于被告周某、王之敏、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陈达祥、顺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提供贷款11,22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起止日期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5.141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按贷款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11,225,000元,起贷日为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周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为担保被告周某履行上述债务,被告顺通公司、陈达祥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_2)号、平银(上海)保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_1)号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顺通公司、陈达祥为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11,22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日,被告周某、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另查明,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周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225,000元、利息577,456.55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611%。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
又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之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某、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共同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顺通公司、陈达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周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欠款本金11,225,000元并支付利息577,456.55元、相应复利和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1,5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周某承担,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陈达祥、顺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之敏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王之敏、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陈达祥、顺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1,225,000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577,456.55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1,225,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77,456.55元为基数,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五、被告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陈达祥、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之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184元,由被告周某、吴伦锋、吴春华、余成贵、陈达祥、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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