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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
  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罗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闽桂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丽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罗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俊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荣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斯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贡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斯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叶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被告:叶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叶俊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被告:叶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被告:叶俊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被告:周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被告:汤斯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施雅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王荣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以上十九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九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某企业公司)、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天钢铁公司)、上海闽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桂钢铁公司)、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合实业公司)、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铸造公司)、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舜钢铁公司)、上海荣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隆钢铁公司)、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玛实业公司)、上海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达实业公司)、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哲实业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汤斯捷、施雅平、王荣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鸣、黄倩,被告祝某企业公司、运天钢铁公司、闽桂钢铁公司、璟合实业公司、海峡铸造公司、旺舜钢铁公司、荣隆钢铁公司、福玛实业公司、贡达实业公司、如哲实业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汤斯捷、施雅平、王荣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祝某企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祝某企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43,111,822.92元、罚息70,868,750元、复利3,594,448.24元,共计117,575,021.16元,以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8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复利以利息43,111,82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3.被告运天钢铁公司、闽桂钢铁公司、璟合实业公司、海峡铸造公司、旺舜钢铁公司、荣隆钢铁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对被告祝某企业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荣晖对被告祝某企业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227,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11,538,752.60元、罚息18,967,812.50元、复利962,043.50元,共计31,468,608.60元,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22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复利以11,538,75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如哲实业公司对被告祝某企业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149,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7,582,608.85元、罚息12,464,562.50元、复利632,200.01元,共计20,679,371.36元,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149,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复利以7,582,60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福玛实业公司、汤斯捷、施雅平对被告祝某企业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104,8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5,315,434.17元、罚息8,737,700元、复利443,174.32元,共计14,496,308.49元,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104,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复利以5,315,43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贡达实业公司对被告祝某企业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9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4,818,380.21元、罚息7,920,625元、复利401,732.45元,共计13,140,737.66元,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9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复利以4,818,380.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祝某企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祝某企业公司提供贷款85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0025%,贷款到期日结息。同日,被告运天钢铁公司、闽桂钢铁公司、璟合实业公司、海峡铸造公司、旺舜钢铁公司、荣隆钢铁公司、福玛实业公司、贡达实业公司、如哲实业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汤斯捷、施雅平、王荣晖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祝某企业公司在涉案《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24日,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祝某企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涉讼。
  被告祝某企业公司、运天钢铁公司、闽桂钢铁公司、璟合实业公司、海峡铸造公司、旺舜钢铁公司、荣隆钢铁公司、福玛实业公司、贡达实业公司、如哲实业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汤斯捷、施雅平、王荣晖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1至诉请7均无异议,对于诉请8,其认为部分被告应当在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祝某企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祝某企业公司提供85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合同》第1.4.1条约定: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0025%。《贷款合同》第1.5条约定: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合同》第7.2条第(7)款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祝某企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运天钢铁公司、闽桂钢铁公司、璟合实业公司、海峡铸造公司、旺舜钢铁公司、荣隆钢铁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各被告均承诺对被告祝某企业公司在系争《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涉案的全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850,00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福玛实业公司、汤斯捷、施雅平、贡达实业公司、如哲实业公司、王荣晖分别签订了六份《保证担保合同》,各被告均承诺对被告祝某企业公司在系争《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福玛实业公司、汤斯捷、施雅平的保证范围为被告祝某企业公司所应承担的涉案总债务本金中的104,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贡达实业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被告祝某企业公司所应承担的涉案总债务本金中的9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如哲实业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被告祝某企业公司所应承担的涉案总债务本金中的149,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荣晖的保证范围为被告祝某企业公司所应承担的涉案总债务本金中的227,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2016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祝某企业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
  2017年8月24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祝某企业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各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8年9月28日,被告祝某企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50,000,000元,利息43,111,822.92元、罚息70,868,750元、复利3,594,448.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某企业公司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运天钢铁公司、闽桂钢铁公司、璟合实业公司、海峡铸造公司、旺舜钢铁公司、荣隆钢铁公司、福玛实业公司、贡达实业公司、如哲实业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汤斯捷、施雅平、王荣晖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放贷,被告祝某企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运天钢铁公司、闽桂钢铁公司、璟合实业公司、海峡铸造公司、旺舜钢铁公司、荣隆钢铁公司、福玛实业公司、贡达实业公司、如哲实业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汤斯捷、施雅平、王荣晖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各被告对原告除诉讼费负担之外的其余诉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诉讼费,故原告诉请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43,111,822.92元、罚息人民币70,868,750元、复利人民币3,594,448.24元,共计人民币117,575,021.16元,以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人民币85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人民币43,111,822.9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038%计算)。
  三、被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闽桂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荣隆钢铁有限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对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闽桂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荣隆钢铁有限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汤斯捷、施雅平对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人民币104,8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5,315,434.17元、罚息人民币8,737,700元、复利人民币443,174.32元,共计人民币14,496,308.49元,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104,8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人民币5,315,434.1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038%计算)。被告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汤斯捷、施雅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上海贡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人民币9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4,818,380.21元、罚息人民币7,920,625元、复利人民币401,732.45元,共计人民币13,140,737.66元,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9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人民币4,818,380.2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038%计算)。被告上海贡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人民币149,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7,582,608.85元、罚息人民币12,464,562.50元、复利人民币632,200.01元,共计人民币20,679,371.36元,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149,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人民币7,582,608.8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038%计算)。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王荣晖对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人民币227,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1,538,752.60元、罚息人民币18,967,812.50元、复利人民币962,043.50元,共计人民币31,468,608.60元,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227,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人民币11,538,752.6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038%计算)。被告王荣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9,675.11元,由被告上海祝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闽桂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上海旺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荣隆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福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贡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叶罗彬、叶丽霞、叶俊宝、叶德生、叶俊筹、周秀花、汤斯捷、施雅平、王荣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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