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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市普陀区邬记水产行、邬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陈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邬记水产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营者:邬某某。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邬某某、陈星海、上海市普陀区邬记水产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邬记水产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邬某某(又系邬记水产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星海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邬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69,581.49元、逾期利息180,923.24元,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1,329,581.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2、判令被告陈星海、邬记水产行就上述第1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邬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12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邬某某于每月的9日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被告邬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邬某某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就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2016年12月8日,被告陈星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邬某某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星海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126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陈星海签署了《补充协议》,就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2016年12月8日,被告邬记水产行向原告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声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邬记水产行的经营,承诺对被告邬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被告邬某某所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邬某某发放了贷款126万元。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邬某某、邬记水产行承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星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邬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12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合同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7%,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SW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邬某某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016年12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邬某某发放了贷款126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陈星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邬某某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星海、邬记水产行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126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12月8日,被告邬记水产行向原告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被告邬某某向原告申请的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的借款均用于被告邬记水产行的经营,承诺对被告邬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被告邬某某所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
  另查明,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邬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万元、利息69,581.49元、逾期利息180,923.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被告陈星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邬记水产行向原告出具的《用款企业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邬某某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邬某某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陈星海、邬记水产行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邬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星海、邬记水产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某某追偿。被告陈星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6万元;
  二、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9,581.49元、逾期利息180,923.24元;
  三、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329,581.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
  四、被告陈星海、上海市普陀区邬记水产行对被告邬某某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星海、上海市普陀区邬记水产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4元,减半收取计9,197元,由被告邬某某、陈星海、上海市普陀区邬记水产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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