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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包艳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赖日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吴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某某、包艳波、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包艳波、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包艳波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包艳波发放贷款人民币2,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王某某、包艳波欠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包艳波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某、包艳波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王某某、包艳波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王某某、包艳波,但被告王某某、包艳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包艳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包艳波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193,522.50元、逾期利息146,615.95元,以及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543,52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包艳波、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包艳波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包艳波发放贷款235万元;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赖日荣、吴燕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赖日荣、吴燕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被告王某某、包艳波、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王某某、包艳波、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包艳波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赖日荣、吴燕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王某某、包艳波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包艳波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包艳波、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包艳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5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包艳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193,522.50元、逾期利息146,615.95元;
  三、被告王某某、包艳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543,52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
  四、被告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包艳波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包艳波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4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9,224元,由被告王某某、包艳波、赖日荣、吴燕、上海富之岛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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