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5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黄希林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黄希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黄希林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黄希林次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辉,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事故车辆鄂L1M2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井头村佘家庄。系事故车辆鄂L1M2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周秋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秋英、黄某某、黄某、黄某、周某某、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咸宁宗奕司鉴【2016】尸检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受害人黄希林被右后轮挤压致死的事实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二、受害人黄希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镇秋英、黄某某、黄某、黄某、周某某、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秋英、黄某某、黄某、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2685.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L1M2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石溪村往大幕乡井头村方向行驶,行至距肖新线石溪村路口200米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车速过快造成车厢内的乘坐人黄希林摔下车,车上同车人周柏香在拉黄希林的过程中也被甩出车外,造成黄希林被鄂L1M2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挤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柏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和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之规定;当事人黄希林和当事人周柏香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希林和当事人周柏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希林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产生治疗费1505.26元。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鄂L1M2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及登记车主是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先行赔偿了原告46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黄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井头村十五组20号,身份证号码xxxx,户籍资料载明为农业家庭户。从2014年起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湖北咸宁亿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黄希林在车祸中被丢出车外,被所乘车辆挤压致死,这种情况是按照“车上人员”认定,还是按照“第三者”责任来赔偿?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受害人黄希林死亡的司法鉴定书审查分析后认为,判断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故车辆发生意外时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黄希林死亡原因为被丢出了车外后又被车辆后轮挤压致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希林已经不在被保险车辆上,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黄希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周某某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5.26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受害人黄希林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3、丧葬费2366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5、交通费1000元,根据四原告办理受害人黄希林丧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予以酌情确定。据此,四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7185.26元。由于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就鄂L1M2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505.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四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85680元,由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还就事故车辆鄂L1M2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虽然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外还应承担赔偿四原告损失的4856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48568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505.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85680元;合计赔偿四原告597185.26元。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一、四原告的经济损失597185.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46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97185.26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咸宁三森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咸宁宗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宁宗奕司鉴【2016】尸检字第8号司法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二、受害人黄希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咸宁宗奕司法鉴定所于案发当日接受咸宁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对受害人黄希林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该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外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黄希林死亡原因是被丢出了车外后又被车辆后轮挤压致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判决认定受害人黄希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受害人黄希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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