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址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12号。
负责人杨俊,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系死者姚大姐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彥萍,老河口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审被告郜川,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郜川、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郜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1日9时许,郜川驾驶鄂F32368号自卸车行至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雷祖店二组倒车时将行人姚大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姚大姐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58天,姚大姐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某一个人在护理,支付医疗费36080.13元。2013年6月19日姚大姐因并发多器官衰竭导致死亡。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河公(法)尸检字(2013)2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3年6月26日死者姚大姐的户口已注销。治疗期间郜川支付医疗费36080.13元,王某某要求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与郜川赔偿医疗费360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770元、死亡赔偿金3926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9599.63元,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原审另查明,死者姚大姐系农村户口性质的村民,姚大姐的丈夫早已去世,姚大姐生前与丈夫只生育了一子,取名王某某。郜川所有的鄂F32368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认为死者姚大姐真正的死亡原因是其年岁已高,且患有自身疾病,交通事故仅是其死亡的诱因,要求作一个参与度法医鉴定意见,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机鉴定,又经本院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郜川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姚大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的母亲姚大姐(死亡)系农村户口性质村民,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款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6080.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为20元,应为1160元(58天×20元/天),对王某某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7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为3753.95元(23624元/年÷365天/年×58天),对王某某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39260元(7852元/年×5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但具体数额的确定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王某某失去亲人的痛苦程度,法院酌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对王某某超出此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郜川驾驶的车辆投入有保险,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额,不足部分由郜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某某应获的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360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3753.95元、死亡赔偿金3926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7843.58元,王某某所诉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应冲抵其应承担的份额。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姚大姐真正死亡原因是其年岁已高,且自身患有疾病,交通事故仅仅是死亡的诱因,要求作一个参与度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比例,但其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法院对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应获的赔偿款合计117843.58元,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53.95元、死亡赔偿金3926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0603.45元。二、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21792.10元(27240.13×80%)。三、郜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5448.03元(27240.13×20%)。(其已支付36080.13元,相冲抵后超支付了30632.10元,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郜川承担。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河公(法)司检字(2013)224号结论,姚大姐系车祸外伤后并发多器官衰竭导致死亡。
本院认为,郜川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将姚大姐撞伤致死,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姚大姐无责任。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河公(法)司检字(2013)224号结论:姚大姐系车祸外伤后并发多器官衰竭导致死亡,故对姚大姐系因车辆交通事故而引起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姚大姐死亡后,王某某作为姚大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肇事司郜川及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属程序违法。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姚大姐除王某某之外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还提出受害人姚大姐死亡原因并非交通事故全部所致。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姚大姐的尸检意见书载明:姚大姐系车祸外伤后并发多器官衰竭导致死亡,说明姚大姐死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还提出上诉人前期垫付医疗10000元,原审判决没有扣减。经审理认为,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在原审时即没有反诉,也未提交垫付凭证,上诉人可另行处理或在执行时一并处理,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平某某保襄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施永建
书记员:王雅迪 输入:校对:印数:15份页终校:用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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