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冯秀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许朋,男,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冯秀某、许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贞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冯秀某、许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许某某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平安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某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0K04073000297-001号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约定被告许某某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0.7%,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金额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按实际贷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天。贷款还款计划分为24个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被告许某某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借款人若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双方对借款所涉及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
同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平安普某贷款公司、被告许某某签订编号为富保0K04073000297-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许某某与平安普某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1)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2)当发生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事项而由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3)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许某某同意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用,包括前期服务费15,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24,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合计108,000元,每月支付4,5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上述费用收至代偿日当天止。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冯秀某、许朋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0K04073000297-001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冯秀某、许朋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a)原告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b)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c)原告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履行了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义务,即代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支付前期服务费15000元后实际给付485,000元。被告许某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每月按照约定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管理费,此后被告许某某未向该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亦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代被告许某某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归还本金470,000元、利息6,402.67元、罚息385.41元,共计476,788.08元。至今三被告尚未给付原告为被告许某某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生意贷交易明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银行指令查询结果、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证实。
本院认为,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生意贷借款合同、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及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冯秀某、许朋与原告、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许某某应按月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因被告许某某在2015年8月29日后未按约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依据富保0K04073000297-001号保证合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代被告许某某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476,788.08元,原告可依法向债务人许某某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给付其代偿款476,788.0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由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4,500元,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至2015年8月29日,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代偿了剩余借款本息,故担保费、管理费应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担保费为2,000元(1,000元×2)、管理费为9,000元(4,500元×2),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约定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许某某应付代偿款476,788.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因被告冯秀某、许朋对原告担保被告许某某的债务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承担的担保债务及被告许某某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故被告冯秀某、许朋对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的代偿款476,788.08元、担保费2,000元、管理费9,000元及逾期归还代偿款的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76,788.08元、担保费人民币2,000元、管理费人民币9,000元,共计487,788.08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人民币476,788.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冯秀某、被告许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7元,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被告许某某、冯秀某、许朋负担7,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书 记 员 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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