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赵容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丽,田增辉,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辛集市。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辛集市。
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薛新华、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新华、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新华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221121.17元(包括代偿本金201000元、代偿利息1306.5元、代偿罚息18814.67元);2、判令被告薛新华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00元、管理费2400元;3、判令被告薛新华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72085.50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判令被告薛新华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薛新华(即借款人)与深圳平安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出借人)(以下简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版)》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计12个月),出借人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薛新华的指定账户。同日,出借人、被告薛新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并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某签署《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杨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6日出借人向被告薛新华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0.65%,前期服务费9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7200元。按月支付,每月600元;管理费合计28800元,按月支付。每月2400元;担保费、管理费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贷款发放后,被告薛新华应于每月26日按月偿还本息及费用,但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被告薛新华未予清偿。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出借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对借款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221121.17元。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及《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薛新华追偿代偿款项及相关费用。根据《反担保保证书》中被告杨某的承诺。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新华、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薛新华、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2、薛新华、杨某二人的生意贷个人贷款申请表;
3、贷款公司与薛新华签订的借款合同;
4、债权人贷款公司、保证人担保公司、借款人薛新华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
5、保证人杨某向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
6、平安银行深圳旭飞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证明(放贷);
7、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京西路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证明(代偿款);
8、贷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
9、担保公司一案代偿金额说明;
10、贷款公司交易明细;
11、法律事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12、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1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
被告薛新华、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薛新华、杨某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应承担缺席审理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审核分析原告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薛新华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日二人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申请60万元进货贷款。2015年11月25日贷款公司与薛新华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贷款利息月利率0.65%,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方式按月固定本金还款。每月实际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本日,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
2015年11月25日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薛新华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由担保公司为薛新华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应当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代偿金额:借款人尚未偿还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应付未付利息、逾期罚息。代偿后,借款人于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停止计算。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本合同约定其他费用:前期服务费9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7200元,按月支付,每月6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28800元,按月支付,每月24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本合同各方同意,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保证人因此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11月25日杨某向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为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
1、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
3、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及向借款人追偿产生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
2015年11月26日扣收保证合同约定的9000元的前期服务费后,贷款公司向薛新华发放贷款291000元。
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列了一个附件,分12期还款,将保证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担保费分摊至12个月中,前11个月还本数额固定,均为9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本数额为201000元,本金计算基数第一期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之后每期依次扣减9000元,至12期为201000元。
贷款发放后,薛新华基本依约偿还了前11期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管理费,其中第9期、第11期分别有2天和1天的逾期,分别支付了20.96元、10.37元的罚息。
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4日贷款逾期满80日,保证人此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于2017年2月27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人应付的以下费用:借款本金201000元,利息1306.5元,罚息18814.67元(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93天,计算基数为:20100+1306.5=21406.5元,利率为0.1%天)。
律师代理本案一审程序收取律师费10000元。担保公司为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918.62元。送达起诉文书产生相应公告费(数额按公告费票据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出借方为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被告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和限制。杨某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担保公司接受未提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除借款利率外,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按约履行前11期借款还本付息义务后,未及时履行最后一期的还本付义务,逾期80日后保证人为借款人薛新华代偿了未还借款本息并负担了罚息,超过30日后,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项,借款人有权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要求薛新华支付代偿款项。
本院对代偿的金额依法核实。本金部分,应为贷款公司实际转款数额300000元-9000元(已扣的前期服务费)=291000元-薛新华已偿还借款数额99000元=192000元,利息和罚息部分部分,借款合同关于这两项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法定上限,应调整为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代偿日)按照年利率24%一并计算,计算基数为192000元,该期间段应付利息和罚息为:192000元×91天×24%360=11648元。故原告的合法代偿数额为192000元+11648元=203648元。关于溢额代偿部分,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薛新华逾期还款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且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自代偿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036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担保费,因借款合同中利息和罚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追偿和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均应由借款人薛新华承担。
以上费用均在反担保人杨某的保证范围内,并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36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薛新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新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保全费2051元、诉讼财产保责任保险费918.62元、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公告费票据确定),由被告薛新华、杨某共同负担。杨某实际负担后,有权向被告薛新华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93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武占冲
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
书记员: 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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