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17820.16元(其中代偿本金为307601.42元,利息8127.84元,罚息2090.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314.67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3496.02元(自2018年7月12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以后按代偿款23049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各项金额合计327630.85元;4、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5、判令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荆州市××××路(津华花园)10栋1单元6层1号,房地产权证号:鄂(2017)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048**号的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与邹某系夫妻。2017年3月10日,出借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出借人”)与被告李某(下称“借款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70310005514)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授信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7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还款日为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此外双方就利息、逾期利息、担保费、滞纳金等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保证人)接受了被告的担保委托,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DY20170310005514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并约定,因借款人借款需要委托原告为其与出借人之间借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保申请后,与出借人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70310005514),原告为被告向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70310005514),将两被告共有的位于荆州市××××路(津华花园)10栋1单元6层1号[房地产权证号:鄂(2017)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048**号]的房产为原告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鄂(2017)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69号房地产他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出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和2017年6月6日向其发放42万和2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被告自2018年4月23日起再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17820.16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且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却一直置若罔闻,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李某、邹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李某与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及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借款人即被告李某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授信并出借款项,授信金额为42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被告可以多次申请借款,但借款本金和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之和不超过授信金额;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年利率为9.2%;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同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平安普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为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420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还约定: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为被告李某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若发生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同意原告平安普某公司有权收取担保费,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担保费率为0.4%;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1)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2)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某应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
针对原告为被告李某提供了上述保证,两被告李某、邹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路(津华花园)10栋1单元6层1号的房地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420000元,担保范围:原告平安普某公司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借款人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代偿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鄂20**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6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3月10日,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向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2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若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出借人进行清偿,担保人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第八十一日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3月10日,被告李某向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额度动用申请,申请动用金额为420000元,动用期限为36个月,年利息率9.2%,月担保费率0.4%,一次性手续费率3%。2017年6月6日再次申请动用20000元额度。被告在借款后开始能正常偿还,但至2018年4月23日起开始出现逾期,2018年7月13日,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7601.42元、利息8127.84元、罚息2090.9元,合计317820.16元。此外,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担保费6314.67元未付。2018年7月23日,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确认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平安普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邹某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李某的额度动用申请,共向其发放贷款440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平安普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及转账凭证,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李某的欠款本息共计317820.16元。上述款项偿付后,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即获得了对被告李某的追偿权,故对原告平安普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某应自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现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当庭将滞纳金计算标准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代偿日期,即2018年7月13日,计算基础为代偿金额,即317820.1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证明是两夫妻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院对于原告平安普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邹某以荆州市××××路(津华花园)10栋1单元6层1号的房地产为原告平安普某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平安普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7820.16元。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314.67元。
三、被告李某以317820.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被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
四、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五、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邹某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津华花园)10栋1单元6层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鄂(2017)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048**号]享有抵押权,对于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在最高债权4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
书记员: 黄薇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