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贯一,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451970.69元(包括:代偿本金440000元、代偿利息10072.83元、代偿罚息1897.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665.71元、管理费16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58189.74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3860元(首期保全后的固定律师费用);5.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及深圳平安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与债权人之间的《生意贷借款合同》的主债权500000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第一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原告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第81天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依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应每月5日按月偿还本息及费用,共计12期,但是自2016年3月5日起,被告未予清偿。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对借款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451970.69元。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及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周某某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周某某向出借人提供保证;
证据3、出借人向第一被告的放款凭证,证明出借人依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主债务关系真实有效;
证据4、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第一被告的借款;
证据5、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向出借人履行了保证责任;
证据6、交易明细表,证明出借人提供借款及被告的还款情况。
证据7、反担保保证书,证明第二被告赵某某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8、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3860元。
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某某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平安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某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0K02073000984-001号《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65%,期限为12个月;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被告周某某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借款人若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双方对借款所涉及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
同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平安普某贷款公司、被告周某某签订编号为富保0K02073000984-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周某某与平安普某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1)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2)当发生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事项而由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3)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周某某同意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用,包括前期服务费15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12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合计54000元,每月支付45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上述费用收至代偿日当天止。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赵某某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0K02073000984-001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赵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a)原告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b)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c)原告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履行了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义务,即代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前期服务费15000元后实际给付485000元。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约还款六期,自2016年3月5日起未再向该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亦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代被告周某某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偿还本息合计451970.69元(其中,本金440000元,利息10072.83元、罚息1897.86元)。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平安普某融资担保公司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生意贷借款合同》、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及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周某某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周某某应按月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因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依据富保0K02073000984-001号《保证合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代被告周某某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偿还本息合计451970.69元,原告可依法向债务人周某某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给付其代偿款451970.6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4500元,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被告周某某自2016年3月份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平安普某贷款公司代偿了剩余借款本息,故担保费、管理费应计算三个月,担保费为3000元(1000元×3)、管理费为13500元(4500元×3),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0.1%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周某某应付代偿款451970.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律师费,有票据为证,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担保被告周某某的债务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1970.69元,并支付该代偿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000元、管理费13500元、律师费3860元;
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2元、保全费3691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平安普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负担14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邢雪冰
人民陪审员 郑国勇
人民陪审员 肖立金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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