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08)。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男。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赵某某与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PAZLXXXXXXXXX-ZL-01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37,289.45元(以下币种同,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18日车辆租金总和扣除保证金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91.68元(基数是以解除合同后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2月8日剩余未履行部分租金245,305.61元的3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平安车管家小助手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PAZLXXXXXXXXX-ZL-01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相关单方确认函件的电子版合同。现因长沙分公司已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受,故本案以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租赁合同项下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为湘AUXXXX,车架号为LFV2B28U2HXXXXXXX的奥迪牌轿车一辆。租期自承租人接收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合同约定首付租金为27,048.20元,租期共计36期(3年),每期租金8,488.09元,保证金6,000元同意抵扣到期未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于2018年2月9日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18年5月15日起第三期及之后的租金逾期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偿付义务。2018年9月18日原告已将租赁车辆收回。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仅认可签署过一份平安租赁面签确认函。被告是通过与案外人湖南近善兴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服务合同、支付购车款17万元才取得涉案车辆,故原告无权收回被告合法取得的车辆。
反诉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将牌号为湘AUXXXX的奥迪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反诉原告。事实与理由同本诉意见。
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以及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均可以证明涉案租赁车辆为反诉被告合法所有。反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反诉被告签约的过程中应当知晓租赁合同的条款及涉及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按约交付租赁车辆。因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关于反诉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湖南近善兴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应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PAZLXXXXXXXXX-ZL-01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自2018年2月9日起向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租用车辆使用至2021年2月8日时止收回,租赁轿车的车牌号为湘AUXXXX、车架号为LFV2B28U2HXXXXXXX的奥迪牌轿车,轿车租金为每月8,488.09元。其中合同5.5条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正常合理使用租赁物,并同意出租人通过GPS等系统监管平台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了解;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回访,承租人应协助并为出租人提供方便。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或出租人认为可能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通过监管平台或其他合法方式控制租赁物。”合同6.1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垫付的任何款项的,承租人除应向出租人支付前述未付款项外,还应向出租人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迟付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合同第6.3条约定:“除本合同已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承租人发生本合同项下其他违约情形的,或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承诺和保证情形,或任何其他出租人认为可能对出租人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出租人均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同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并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赁期间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27,048.20元(含二期租金、保证金6,000元及服务费),自2018年5月15日起赵某某停止支付轿车租金,故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依约于2018年9月18日将租赁车辆予以收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尚欠五期租赁费用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发票及车辆登记证书、面签确认函、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债权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面签确认函及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理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了租赁轿车,但被告支付了二期租金后尚余五期租赁费用拖欠至今,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赵某某支付逾期轿车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向出租人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前述未付租赁费等款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但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针对反诉部分,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及车辆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反诉被告系涉案租赁车辆的权利人。因反诉原告赵某某未依约支付汽车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反诉被告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将租赁车辆收回,并无不当,系合法占有。反诉原告赵某某主张反诉被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返还牌号为湘AUXXXX的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案外人湖南近善兴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服务合同、支付购车款等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其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PAZLXXXXXXXXX-ZL-01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租金37,289.45元(已扣除保证金6,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每月租金8,488.09元,自应付之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计1,218.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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