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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08)。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萨。
  被告: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萨。
  被告:昆明圆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萨。
  被告:江晓梅,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杨萨,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谯虹,女,1980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XXX号附1号。
  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239号第一层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侯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琼,男。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康公司)、昆明圆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圆康合伙企业)、江晓梅、杨萨、谯虹及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瑞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第三人华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玮、陆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新康公司、圆康合伙企业、江晓梅、杨萨、谯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新康公司、圆康合伙企业、江晓梅、杨萨、谯虹及第三人华瑞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支付原告贷款人民币3,625,000元(其中包括未付贷款本金3,661,079.26元,未付贷款利息463,920.74元,扣除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的违约金176,880元(以每期到期应付本息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每期实际延付天数计算)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25,000元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8,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合同编号为2017PAZL(TJ)3614-ZY-01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被告圆康合伙企业持有的被告新康公司3.9968%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并可以与被告圆康合伙企业进行协议折价或将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抵偿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中的款项,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金额,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继续清偿;5、判令原告有权对合同编号为2017PAZL(TJ)3614-ZY-02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被告江晓梅持有的被告新康公司4.4764%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并可以与被告江晓梅进行协议折价或将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抵偿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中的款项,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金额,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继续清偿;6、判令被告新康公司、杨萨、谯虹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第三人华瑞银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TJ)3665-OH-01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TJ)3665-WD-01的《委托贷款协议》(以下简称“委贷协议”)对借款合同在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违约金、加速到期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
  根据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即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提款5,500,000元。根据委贷协议的约定,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共16期。还款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每期还款额详见委贷协议附件二《还款金额支付表》。
  根据委贷协议8.2条、9.3条的约定,如原告未按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等约定收到到期本金或到期利息、服务费、保证金及其他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的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另据委贷协议11.2条的约定,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迟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导致违约的,应以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0.08%×迟延付款天数。
  为担保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履行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圆康合伙企业签订编号为2017PAZL(TJ)3614-ZY-01的《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圆康合伙企业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被告新康公司3.9968%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晓梅签订编号为2017PAZL(TJ)3614-ZY-02的《股权质押合同》,被告江晓梅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被告新康公司4.4764%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以上两份质押合同的质押期限自任一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PAZL(TJ)3653-BZ-01的《保证合同》,被告杨萨、谯虹向原告出具了其签署的《保证函》,自愿作为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均为“借款人在协议项下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本金利息、保证金、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受益人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根据约定,被告新康公司、杨萨、谯虹均应为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在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在和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及第三人华瑞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签订委贷协议后,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约定向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放款5,500,000元。
  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自2017年9月16日(第1期贷款还款日)开始逾期,截至本诉状落款日,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共计825,000元(系第7-8期贷款),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综上,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向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主张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华瑞银行述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第6期未通过银行委贷专户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编号为2017PAZL(TJ)3665-OH-01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7PAZL(TJ)3665-WD-01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及其附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存在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编号为2017PAZL(TJ)3614-ZY-01的《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圆康合伙企业就股权质押关系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3、编号为2017PAZL(TJ)3614-ZY-02的《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晓梅就股权质押关系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4、编号为2017PAZL(TJ)3653-BZ-0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新康公司应对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保证函》,证明被告杨萨、谯虹均应对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及委贷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7、债权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8、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本案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华瑞银行对上述证据1中的《委贷合同》及证据6无异议,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华瑞银行未提交证据。
  鉴于本案六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借款人)及第三人华瑞银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TJ)3665-OH-01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委托人以其拥有的合法资金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50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运营资金(第一条、第二条)。贷款人按委托人书面划款指令放款,如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金额、利率与委托人书面指令不一致,以委托人书面指令记载的为准(第四条)。还本付息均按委托人出具的《划款通知书》进行,如《划款通知书》上记载的金额、日期等内容与本合同约定有冲突的,以《划款通知书》为准(第五条)。贷款年利率为5%,结息按委托人出具的《划款通知书》执行(第六条)。本业务由委托人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年收取,每年度手续费率为5,000元(第七条)。委托人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和回收承担全部责任与风险,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承担协助委托人督促借款人如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催收和监督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工作(第十条)。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TJ)3665-WD-01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委贷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借款合同和本协议的保证,乙方不对甲方计收利息,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欠款。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费为165,000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期为乙方贷款提款的当日,结束日为乙方贷款提款日所在月度后第48个月的对应于提款日的当日(第二条)。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共1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提款日所在月度后第3个月对应于提款日的当日,以后各期还款日为第一期还款日所在月度后每3个月对应于提款日的当日,具体每期还款金额等见附件二;(第四条)。如乙方未按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服务费、保证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乙方违约(第八条)。如发生本协议所述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向乙方采取下列救济措施:……3.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协议约定计算(第九条)。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以该协议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准,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第十一条)。《委贷协议》后附的《还款金额支付表》显示:还款共分16期,每期还款金额均为412,500元。
  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圆康合伙企业签订编号为2017PAZL(TJ)3614-ZY-01的《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圆康合伙企业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被告新康公司3.9968%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作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晓梅签订编号为2017PAZL(TJ)3614-ZY-02的《股权质押合同》,被告江晓梅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被告新康公司4.4764%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作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以上两份质押合同的质押期限自任一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PAZL(TJ)3653-BZ-01的《保证合同》,被告杨萨、谯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作为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在《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函》载明的担保范围为: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在《委贷协议》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被担保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委贷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华瑞银行向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发放贷款550万元。此后,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按《委贷协议》的约定归还了前6期借款(其中有部分逾期还款),自2019年1月起,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未再还款。
  2019年9月,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1.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以首次开庭日即2019年11月1日为加速到期日;2.原告收取了保证金50万元、服务费165,000元;3.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5%,但实际按照550万元*5%*4年=110万元,本金550万元与利息110万元之和按照4年借款期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得出的每期应还款额412,500元。如果根据银行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实际收取的年利率为9.241768%;4.关于第三人所述第6期还款未通过银行委贷专户进行还款,原告认可第6期还款是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通过被告新康公司的账户还给原告的;5.诉请3、4中被告圆康合伙企业、江晓梅持有的被告新康公司的股权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可以查询到(见登记信息)。涉案股权质押登记于2017年6月7日,被告圆康合伙企业出质的股权数额为89万份,被告江晓梅出质的股权数额为100万份,当时被告新康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233.9511万元,计算得出两被告出质的股权数额占比分别为3.9968%和4.4764%。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第三人华瑞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圆康合伙企业、江晓梅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本案系争借款的性质为民间借贷。1.原告应为本案借款的实际贷款人,第三人华瑞银行系原告的受托人。本案《借款合同》虽约定第三人华瑞银行为贷款人,但根据合同内容可知,第三人系依原告委托,以其自身名义向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发放贷款,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作为借款合同的缔约方,对此清楚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2.从《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实际享有并承担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依据上述合同,本案贷款资金由原告负责提供,借款人、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期限和金额亦由原告确定;第三人华瑞银行对贷款不承担信用风险,仅承担协助督促还款、逾期催收、监督贷款用途等辅助性工作,并据此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因此,本案借款实质为原告与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的民间借贷,应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按照《委贷协议》约定,保证金系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故其性质应为金钱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以保证交付的金钱与质权人的财产相区分,特定化的形式可以采用特户、封金等。但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争保证金已特定化,故金钱质权不能成立。原告在发放借款前,即向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收取了保证金,虽约定可在结款时进行抵扣,但如前所述,因不能构成金钱质权,原告预先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在实质上减少了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的可支配借款本金数额。鉴于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贷款本金所应支付的对价,在实际可用本金减少的情况下,如仍准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借款本金收取利息,无疑将损害借款人的利益,因此,应将保证金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服务费165,000元,原告未能明确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内容,故服务费亦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及服务费后,应以4,835,0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自2019年1月起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根据《委贷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以开庭日即2019年11月1日作为提前到期日,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借款合同》虽然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原告出具的《划款通知书》执行,现原告未提交《划款通知书》;《委贷协议》第四条又约定具体每期还款金额以附件二中确定的412,500元计算,据此推算,实际执行利率约为年利率9.241768%,该利率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4,835,000元为本金,等额还款方式,按照年利率9.241768%计算的每月还款额应为362,625元,原告现已按照每月412,500元的金额进行扣款,多收的部分,本院按照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收违约金,该利率与合同执行利率之和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提前到期日前按照年利率14.7582%计算,提前到期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截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8,603.32元、利息327,132.82元未归还。原告要求对被告圆康合伙企业、江晓梅持有的被告新康公司的股权行使质押权,有合同依据,且已进行了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有合同依据,律师费金额亦未超过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康公司、杨萨、谯虹书面承诺对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在涉案《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就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护国南通街卫生服务站、新康公司、圆康合伙企业、江晓梅、杨萨、谯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8,603.32元、借款利息327,132.82元;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
  四、如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昆明圆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协议,以被告昆明圆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持有的被告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3.9968%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昆明圆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江晓梅协议,以被告江晓梅持有的被告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4.4764%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江晓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清偿;
  六、被告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杨萨、谯虹对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杨萨、谯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追偿
  七、驳回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南通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云南新康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圆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江晓梅、杨萨、谯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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