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女。
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狮子桥运输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黎海雁,总经理。
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
被告:王滨,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王蕊,女,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集顺达城郊公司”)、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集顺达公司”)、王滨、王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集顺达公司、王滨、王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73,028.19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9,122,928.19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2,250,000元);2.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40,299.20元、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以开庭之日作为加速到期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及自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加速到期日前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被告集顺达公司、王滨、王蕊对上述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集顺达公司、王滨、王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8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冲抵2018年8月28日到期未付租金,故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总计金额为6,773,028.19元,并主张加速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4月3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81,315.13元,以及自2019年4月3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加速到期日前全部到期未付租金3,419,439.84元为基数,延付一天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2998-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为承租人。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成本为15,000,000元,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起租,2020年4月28日到期,初始租金总额为16,361,120.38元,相关租赁要素见《起租通知书》。另,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第9.1项、10.1.2项、第11.2项,原告有权主张加速到期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为担保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集顺达公司、王滨、王蕊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保证函》,作为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约定,被告集顺达公司、王滨、王蕊应为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赁物协议价款,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随后,原告向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起租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第16期租金日)起开始逾期。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依约付款,但目前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集顺达公司、王滨、王蕊共同辩称:1.对诉请1、2中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条款,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167条,被告未付租金未达到总欠款的五分之一,且原告未依照《合同法》第248条向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进行催告,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租金包括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即为复利不合理,按日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2017PAZL2998-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其中,专用条款约定:租赁成本15,000,000元;起租日为原告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当日;租赁期间36个月;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期末支付,共36期;第一期租金日为起租日后第一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以后每一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当期租金日;租金计算方式不等额本金法;租金总额16,361,120.38元;保证金22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抵扣;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等。一般条款约定:根据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使用,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金担保范围为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应付的合同项下的任何租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租赁物留购价款以及其他所有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2.2);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9.1),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款项加速到期,要求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10.1.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11.2);留购价款于最后一期租金日支付原告;等。附件《租金支付表》约定每期本金416,666.67元;每期租金金额40余万元不等。附件《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为63辆客车。
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集顺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以及相关合同下被告集顺达公司的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应支付的租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署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滨、王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就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同上述《保证合同》。
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发放款项1275万元(已经扣除保证金225万元),并同时向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发送《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7年4月28日;租赁成本1500万元;租金总额16,361,120.38元;留购价100元;租金日为自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的28日;每期租金金额;等。
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部分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开庭日即2019年4月3日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日。截至该日,未付租金总额共计6,772,928.19元(已经扣除保证金225万元),其中之前已到期租金总额共计3,419,439.84元,留购价100元,逾期违约金金额共计为281,315.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起租通知书》《保证合同》《保证函》、资金收据、付款凭证、债权明细表、四被告提供的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与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购买租赁物、支付价款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集顺达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四被告主张适用的《合同法》第167条,适用于买卖合同,而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四被告另抗辩原告未进行催告直接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证据副本等,本院在开庭前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等,可视为原告在诉讼中已经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标准调低为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相关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保证函》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集顺达公司、王滨、王蕊应按约对被告集顺达城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772,928.19元、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3日的违约金281,315.13元,以及自2019年4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19,439.84元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滨、王蕊对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滨、王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0.40元,减半收取计30,59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90.20元,由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滨、王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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