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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X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高喜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涛、王宗琦,被告山东华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鑫、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636,683.34元(剩余应付租金89,636.583.34元加留购价款100元,再扣除保证金1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加速到期日2019年4月18日(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当期应付租金13,624,833.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作为计收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44天计)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日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违约金诉请,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加速到期日止的违约金(以当期应付租金13,624,83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44天计算)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加速到期日之前到期未付租金13,624,83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PAZLXXXXXXX-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不等额租金的租金计算方式,分12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构成违约;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应被告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迟延期间就迟延部分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对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和/或担保人(如有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被告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11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收据并提供了设备发票。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起租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5日,被告应支付第3期租金到期,但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遂提起本案诉讼,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第一,加速到期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加速到期,现仍处于正常履行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第二,原告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以全部剩余租金作为违约金计收基数以及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计收标准均显失公平,故对该项诉请亦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2018PAZLXXXXXXX-ZL-01),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对租金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2.租赁物接收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3.银行放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明4.资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租赁物协议价款;
  证据5.起租通知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寄送该起租通知书的快递凭证,用于证明起租日、租赁期间、租金计算方式、租金总额、留购价款等合同约定内容;
  证据6.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债务的具体构成及明细。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加速到期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义务。且双方约定的第三期租金的到期日为2019年3月5日,原告在未进行催收的情况下,于同月8日即完成了诉讼准备工作,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是36个月共计12期,现被告仅有一期租金未予支付,原告在短短的3天内就准备完毕诉讼资料,明显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善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作为本案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2018PAZLXXXXXXX-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本合同记载的租赁物,并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在售后回租赁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双方确认租赁物协议价款为111,000,000元,由原告在合同生效并在支付前提条件满足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抵扣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保证金11,000,000元,原告实际以180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00,000,000元后,即完成原告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义务;起租日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的当日(以原告开立的180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的出票日期为准);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支付期次共12期;租金计算方式为不等额租金;每期租金详见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租金总额为117,130,000元;保证金为11,000,000元,双方同意该保证金在原告根据本合同向被告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时直接抵扣;服务费2,000,000元,由被告于起租日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关于“加速到期”,合同一般条款第二条定义如下:(1)本合同项下属于原告单方享有的一项救济权利(措施);(2)原告单方面宣布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款立即到期应付,截止加速到期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服务费、违约金、留购款,即为“加速到期款”;(3)被告应在加速到期日当日按原告要求全部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加速到期款;(4)原告宣布加速到期的日期(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发出加速到期通知书之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等,以孰早者为准),即为“加速到期日”。合同一般条款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签署后,如发生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何事项的,即构成被告违约;第十条约定:对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和/或担保人(如有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和/或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款);逾期未付清的,被告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第十一条约定:当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加速到期款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应被告要求垫付的任何费用时,被告应就迟延期间内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0.08%×迟延付款天数。第十二条约定:租赁物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于最后一期租金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在租赁期间届满,并且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全部租金、服务费和出现本合同约定情况(如有时)增加的税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付清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
  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00,000,000元(租赁物协议价款扣除保证金后金额),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资金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根据编号为2018PAZLXXXXXXX-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的金额为111,000,000元的款项。原告另向被告发出《起租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租赁要素进行了明示,内容包括:起租日为2018年9月5日;租金期间为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租金计算方式为不等额租金后付;等等。通知书中并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期租金明细详见后附附件。根据该租金明细表,被告应付12期租金的总额为117,130,000元。
  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第1期租金13,756,041.66元和第2期租金13,737,375元。2019年3月5日,被告第3期租金到期应付,当期租金为13,624,833.34元。因被告到期未支付该笔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系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被告不认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但确认系于该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被告迟延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已构成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事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一般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款项加速到期并就逾期未支付款项计收相应的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对其未按约支付第3期租金的违约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仅有一期未支付的情况下,于很短的时间内即进行本案诉讼,缺乏继续履约的诚意,被告并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其合同义务,不应予以适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承租人违约且经出租人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选择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在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法律明确赋予出租人的一项救济权利,在承租人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并未不合理地加重承租人的负担,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加速到期日,原告明确系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或行使解除权均要先进行催告,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方可行使上述权利。现原告并未提供催告的证据,故本院将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本案中被告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一直仍未能向原告偿付拖欠的到期应付租金,并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账户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也没有条件履行付款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本案合同加速到期的主张,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本案合同于2019年5月3日(催告之日后第十五天)加速到期。
  关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租金的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包括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以及留购价款。结合租金明细表列明的本案合同项下十二期租金总额117,1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两期租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加速到期后被告应付的剩余到期未付以及未到期租金总额应为89,636,583.34元。该金额与留购价款100元合计,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1,000,000元,与原告第一项主张的金额一致,鉴于被告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被告就违约事实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本案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对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收基数调整至加速到期前到期应付未付的金额,以及将违约金计收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该调整后的违约金基数以及计收利率标准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78,636,683.34元;
  二、被告山东华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5日次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的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租金13,624,8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加速到期前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3,624,8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8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39,983.42元,由被告山东华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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