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雯,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赵孟坤。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赵孟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加液压件公司)、王某某、赵孟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律师、王丽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王某某、赵孟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2017PAZL92457-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向原告返还编号为2017PAZL92457-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物清单见附件一;3.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09,200元(已扣除保证金30,000元)、历史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507.07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解除之日前应付未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原告可就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以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其付款义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所有;5.被告王某某、赵孟坤对上述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王某某、赵孟坤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09,200元(已扣除保证金30,000元)、截至2019年6月16日的违约金15,495.71元,以及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PAZL92457-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出卖方宁波格林斯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斯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PAZL92457-GM-01的《购买合同》。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作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向格林斯顿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使用,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成本为330,000元,租赁期间共24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起租,2019年7月1日到期,初始租金总额为291,600元;当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件,并要求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当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时,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应就迟延期间内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等。此外,为担保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王某某、赵孟坤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作为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函》约定,被告王某某、赵孟坤应为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后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约定,向格林斯顿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物价款,原告依照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开始逾期,但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赵孟坤未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7PAZL92457-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2017PAZL92457-GM-01的《购买合同》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2、《保证函》,证明被告王某某、赵孟坤对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在编号为2017PAZL92457-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款项确认函,证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向格林斯顿公司支付首期款,抵扣原告应向格林斯顿公司支付的设备价款;
证据4、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验收证明,证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已经收到租赁物,并验收使用;
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
证明6、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逾期款项及违约金明细。
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王某某、赵孟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PAZL92457-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一《要素表》、附件二《租金支付表》),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为承租人;租赁物为规格型号系140的注塑机三台,单价为110,000元;租赁成本330,000元,计算租金时扣除首付款;起租日为购买合同项下原告支付设备价款2之日(电汇方式支付的以原告付款的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与租赁物是否实际交货与否无关;租赁期限24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计算方式为不等额租金法;租金总额291,6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共付24次;首付款为69,000元,保证金为30,000元,服务费为2,700元,留购价款100元,如为不等额租金的,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根据附件二《租金支付表》列明的每期租金金额向原告支付,即第1-12期租金均为12,700元,第13-24期租金均为11,600元;租金日为初期支付,第一期租金由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于起租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原告账户,以后每一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当期租金日;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每期租金金额均为固定金额,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原告损失,至少包括原告未收回的租金、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此外还包括原告为主张债权,实现担保,管理、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原告可预期实现的收益和可能遭受的对外赔偿损失,以原告出具的书面文件记载为准;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对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件,并要求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当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本合同中所载明的各方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含邮政快递EMS)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的住所地及联系地址均为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凤凰镇八里庄村。
同日,原告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格林斯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PAZL92457-GM-01的《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最终用户,格林斯顿公司作为卖方,租赁物为租赁物为规格型号系140的注塑机三台,单价为110,000元;设备价款1为99,000元,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格林斯顿公司支付;设备价款2为231,000元,在本合同生效并在支付前提条件全部满足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以电汇方式向格林斯顿公司和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共同指定的账户支付设备价款2。
同日,为担保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王某某、赵孟坤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函》所约定的联系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被告王某某、赵孟坤在《保证函》中明确联系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凤凰镇八里庄村。
同日,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向格林斯顿公司支付99,000元,为此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及格林斯顿公司向原告出具《款项确认函》予以确认。2017年8月1日,原告向格林斯顿公司和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共同指定的格林斯顿公司的银行账户231,000元。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及租赁物验收证明,确认已接收并安装验收合格涉案租赁物,该租赁物符合前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品质规格和技术性能,可以正式投入使用。
201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7年8月1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租金计算方式为不等额期初先付,租赁成本为330,000元,租金总额为291,600元,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已支付第1-12期租金,自第13期租金支付日即2018年8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6月16日,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为139,200元,其中涉案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的应付未付租金为127,600元,合同解除后的应付未付租金为11,600元,违约金15,241.25元。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王某某、赵孟坤的上述约定司法送达地址寄送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上述材料于2019年6月16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双方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6日解除及收回涉案租赁物,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13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其中,截至2019年6月16日前已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其与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协议折价或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加液压件公司、王某某、赵孟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PAZL92457-ZL-01《融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7PAZL92457-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计规格型号为140的注塑机三台;
三、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的租金109,200元(已扣除保证金30,000元)、截至2019年6月16日的违约金15,241.25元以及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9,200元为基数,按24%/年的标准计算);
四、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王某某、赵孟坤对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赵孟坤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被告宁某某佰加液压件有限公司、王某某、赵孟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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