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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

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8日16时许,胡某某驾驶鄂FH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世益米厂路段,与沿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西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左转弯的钱桂玉驾驶的鄂AB2XXX小型轿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8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桂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项“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右小腿外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5410.5元,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定期复诊,必要时二期膝关节镜手术治疗,不适来院随时复诊。2013年11月22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人身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变性、后交叉韧带损伤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2、胡某某自2013年8月18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应确定至此次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之日的前一日止,即:至2013年11月26日止。3、胡某某自2013年8月18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60日(不含后期必要时住院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需他人护理日数),每日需1人护理。4、胡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后期必要时需住院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胡某某住院期间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和去襄阳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560元。
原审另查明,胡某某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枣阳市兴隆镇汉孟街新鑫社区。胡某某与其妻共同在从事商品批发与零售工作。钱桂玉驾驶的鄂FAB2XXX轿车于2013年3月1日在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桂玉与胡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胡某某受伤。钱桂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正确,予以采信。钱桂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钱桂玉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法院酌定钱桂玉承担70%的责任,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胡某某在起诉时未向肇事司机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胡某某诉称要求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对胡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15410.5元。2.二期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胡某某住院治疗37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37天×20元=740元。4.护理费4275.29元。胡某某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某自2013年8月18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60日(不含后期必要时住院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需他人护理日数),每日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标准胡某某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0599元计算,因胡某某没有向法院举出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妻护理、照顾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26008元÷365天×60天=4275.29元。5.误工费12407元。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8月18日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胡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6日,误工时间为148天。胡某某举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证明和其妻共同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经营。法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0599元计算,即30599元÷365天×148天=12407元。6.残疾赔偿金45812元。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胡某某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胡某某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予以确认,即22906元×20年×10%=45812元。7.交通费560元,胡某某住院期间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到襄阳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客观合理,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保护2000元。9.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支付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3204.79元。由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07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5054.29元;下余医疗费15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150.5元,由于钱桂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钱桂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对钱桂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胡某某12705.35元。另30%由胡某某自行负担。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胡某某为查明伤情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辩称本案缺少车主和驾驶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与法相悖,因胡某某起诉时未向肇事司机和车主主张权利,系胡某某自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还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其它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损失75054.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某损失12705.35元,合计877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胡某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受害人的损失认定等各项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事实及赔偿责任确定,车辆驾驶人钱桂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未参加诉讼既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也不影响案件实体公正处理。上诉人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勇 审 判 员  柳 莉 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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